內容簡介

  毫無疑問地,《法律的概念》是本世紀法律哲學最重要的一本書,它對法理學及法哲學領域的貢獻是無與倫比的。從1961年問世以來,本書以它優美的文筆和清晰的論證,已經激發無數學生去思考與法律相關的種種問題,諸如:「什麼是法律?」、法律作為一種規範體系的要件,以及法律、道德與正義的區別。

  《法律的概念》對於那些主要興趣不在法律,而是道德、政治哲學或社會學的人士也有所助益,因為它關心的是法律思想的一般性框架,而非法律政策的評論。

  本書是學習法理學與法律哲學不可或缺的經典,且已經被翻譯成許多不同語言的版本。此譯本所根據的是《法律的概念》第二版,在這個新版裡,哈特重新檢視他的法哲學基礎,並針對著名學者德沃金(Ronald Dworkin)等人的評論予以回應。哈特與德沃金之間長達二十年的辯論,主題從司法裁量的問題開始,延伸到法理論、倫理學和政治哲學的問題。這本發人深省的新版,勢必又將重新展開一場精采的辯論,再度成為舉世爭議與評論的焦點,並且深受對法理學及法哲學有興趣的人之喜愛。

作者簡介

哈特 Herbert Lionel Adolphus Hart

  1907–1992

  英國著名的法理學家,也是二十世紀最重要的法律哲學家之一。

  他先後在牛津大學學習古代史、哲學與法律。一九五三年,他擔任牛津大學法理學講座教授。一九六八年辭去職務,致力於邊沁著作的整理與編纂。

  哈特發展出了一套精深的法律實證主義理論,曾先後和自然法學派的代表富勒(Lon L. Fuller)、德沃金(Ronald Dworkin)等展開過著名的辯論。直到他去世前,仍持續針對各方對他的評論,反覆思考其哲學上的立場問題。

  重要著作包括:The Concept of Law(1961)、Law, Liberty, and Morality(1963)、Punishment and Responsibility(1968),以及 Essays on Bentham(1982)。

譯者簡介

許家馨

  台灣大學法律學系畢業,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碩士論文《法與道德──德沃京對法實證主義分離命題之批判》,指導教授為顏厥安教授,專攻法理學。譯有《版本2.0──網路公民的新生活規劃》(大塊文化)。

李冠宜

  台灣大學法律學系畢業,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碩士論文《裁量、詮釋與論證──司法裁判客觀性之研究》,指導教授為顏厥安教授。

 

推薦序

開啟法哲學新紀元的哈特

莊世同

  初聞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的台灣中譯本即將出版,內心感到無比雀躍。誠如本書的書背文案所言:「毫無疑問地,《法律的概念》是本世紀法律哲學最重要的一本書,它對法理學及法哲學領域的貢獻是無與倫比的。」的確,如果當初哈特未曾寫下這一本書,那麼很可能就不會形成今日法哲學界前所未有的蓬勃景象。

  本書對二十世紀的法哲學研究有兩大重要貢獻。第一個重要貢獻是,為法理學理論注入哲學思維的生命力,開啟學者對於法哲學問題進行熱烈論辯的學術風氣。第二個重要貢獻則是,本書站在承繼傳統法實證主義的立場,扮演承先啟後的關鍵性角色。書中不但精緻地修正奧斯丁(John Austin)分析實證法學的理論缺陷,使得法實證主義的思想,得以迅速地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再度抬頭;同時,在不斷回應來自各方挑戰的論戰過程中,哈特藉由本書的論點,開拓法理學及法哲學的研究領域,進而激發各種不同理論背景的法律哲學論述,締造了過去四十年間法哲學史上的輝煌紀元。為了使讀者能夠進一步瞭解《法律的概念》這本書在法哲學領域的重要地位,本篇序文將就本書對當代法哲學理論發展的貢獻與影響,做一個簡短的回顧。

  開創、挑戰、與回應 與傳統的法理學著作比較,《法律的概念》是一本高度原創的著作。書中出現許多前所未見的新的想法、觀念、以及論點。其中最引人注目的,莫過於貫穿哈特法實證主義理論的三個重要主張:(一)法律的本質為具有內在規範面向的社會規則;(二)法體系是由初級以及次級規則結合而成的規則體系;(三)次級規則中的承認規則為辨別有效法律規範的終極判準。這些創新的理論與主張,除了為本書博得高度的肯定與讚揚之外,同時也直接或間接促成了過去數十年間相當多精彩的法哲學論戰。

  自從《法律的概念》第一版於一九六一年問世以來,相繼有許多學者對它提出批評。這當中最重要,而且也是最有力的挑戰,是來自哈特牛津大學法理學講座的繼任者,美國法哲學家德沃京(Ronald Dworkin)所寫的數篇批判文章,這些文章後來收錄在他的第一本法哲學論文集《認真地看待權利》(Taking Rights Seriously,一九七七年出版)一書中。德沃京對哈特法理論的攻擊,可以說是全面性的。從質疑法律的規則性格、反駁承認規則有能力辨識所有法律規範,一直到否認法官在判案過程中有司法裁量權,他敏銳地指出哈特法實證主義的理論盲點,特別是有關法律原則的定位問題。德沃京以英美法上幾個知名的困難案件(hard cases)為例,抨擊哈特忽略法律原則是法體系中的隱含的法律(implicit laws),無法由系譜性的承認規則予以鑑別。關於這一點,哈特自己後來在「後記」(Postscript)裡也坦承,當初對法律原則的主題著墨太少,的確是本書的一個缺陷。

  在德沃京之前,雖然哈特曾與美國法理學家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與傅勒(Lon L. Fuller)、奧地利實證法學家凱爾生(Hans Kelsen)、以及英國法官德弗林(Lord Patrick Devlin)有過精彩的論戰,不過這些論戰的主題,主要環繞在法學教育、法律與道德之關係、分析法學與純粹法學之區別、以及道德法律化之界線等傳統議題上,並未如德沃京針對法實證主義基本命題發動致命性攻擊來得有吸引力。也因此,除了哈特本人曾經寫過數篇文章回應德沃京的挑戰之外,自一九七零年代開始,持續有來自包括法哲學、道德哲學、政治哲學等領域的多位學者,加入這場所謂「哈特╱德沃京的論戰」(the Hart / Dworkin debate)。時至今日,雖然哈特已經過世八年,但並未因此減低後來學者對這場論戰主要爭點的濃厚興趣,反倒在哈特生前尚未完成的「後記」,隨本書第二版於一九九四年出版以後(也就是現在讀者所看到的這個中譯版本),再度掀起一股論戰的風潮。我想這是哈特當初寫《法律的概念》這本書時,所始料未及的發展吧!

  傳承與發揚 如果把法哲學研究比喻成一場馬拉松式的接力賽跑,哈特無疑是二十世紀後半葉最重要的接力者與傳承者。他所承繼的是邊沁(Jeremy Bentham)以及奧斯丁的分析實證法學傳統,然而他所開創與傳承下來的,卻遠比前人遺留給他的學術資產更為豐富。從宏觀的角度來看,哈特長期以來的主要學術對手德沃京,便是他所開創的法哲學輝煌傳統中最為傑出的承繼者。自一九八六年《法律帝國》(Law's Empire)一書出版以來,德沃京已成為繼哈特之後,英美法哲學界最具份量與影響力的學者,他所提出的「建構詮釋法學」(the jurisprudence of constructive interpretation)以及「整全法」(law as integrity)法理論,將法哲學帶向一個「詮釋的轉向」(the interpretive turn),吸引更多學者投入法律概念的詮釋研究。而儘管至今德沃京未曾改變其反法實證主義(anti-legal positivism)的立場,但可以肯定的是,他在法理學上的成就,有相當部份必須歸功於哈特以及《法律的概念》這本書。

  除了德沃京之外,當代三位法哲學大師,拉茲(Joseph Raz)、麥考密克(Neil MacCormick)、以及夫尼斯(John Finnis),都出自哈特門下。不過有趣的是,他們三人在法理學以及法哲學的研究領域,各有自己的發展方向。現任牛津大學法律哲學講座教授以及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法理學客座教授的拉茲,是哈特法實證主義的主要傳承者。他在哈特所建構的法理論基礎上,進一步補充分析實證法學的不足之處,特別是有關法律規範性(the normativity of law)以及法律權威性質(the nature of legal authority)的部份,一九七九年出版的《法律的權威》(The Authority of Law)一書,為其法理學的主要代表著作。愛丁堡大學法理學教授麥考密克,同樣也是法實證主義的忠實擁護者,主張所謂「制度法實證主義」(institutional legal positivism),然而其主要關注焦點是在法解釋以及法律推理的問題上,成名作是《法律推理與法理論》(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一九七八年出版)。近年來,麥考密克較專注於研究有關歐盟統合的法律及政治哲學議題,特別是關於主權概念的爭議。而身兼牛津大學法律暨法律哲學講座教授以及美國聖母大學法學教授的夫尼斯,則是當代自然法論的主要代言人,他所寫的《自然法與自然權利》(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一九八○年出版),被譽為二十世紀自然法學的經典之作。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英美法實證主義經過德沃京的挑戰以後一分為二,形成剛性以及柔性法實證主義(hard and soft legal positivism)兩種理論。剛性法實證主義以拉茲為代表,堅持法律是由不涉入任何道德價值判斷之社會淵源(social sources)所認定的社會事實,法律原則乃是法律背後的詮釋理由,不是法律本身。柔性法實證主義則以美國耶魯大學法理學教授柯曼(Jules Coleman)以及加拿大 McMaster 大學法哲學教授瓦盧喬(Wil Walluchow)為主要靈魂人物,他們站在調和剛性論與德沃京法理論的立場,主張法律有效性的判斷標準,除了形式的系譜規則判準之外,也可以包含實質的道德原則判準,所以法律原則可以是有效的法規範。至於哈特本人,則在「後記」裡明白肯認柔性法實證主義的主張,認為承認規則可以安置(incorporate)道德原則或實質價值判斷,做為法律有效性的判斷標準。(本書三一三頁) 從邊沁、奧斯丁開始,經過哈特,再到德沃京、拉茲、麥考密克、夫尼斯,一直到柯曼、瓦盧喬等柔性法實證論者為止,形成英美世界一脈相承的法哲學傳統。試想,如果沒有哈特承繼分析法學的研究成果,並且進一步把它發揚光大,那麼今日我們恐怕不知奧斯丁為何許人,分析法實證主義為何物。同樣地,如果沒有德沃京的挑戰,拉茲的修正與補充,以及柔性法實證主義的再反省,哈特的法理學理論將有如曇花一現,迅速地被洶湧的學術浪潮所淹沒。這告訴我們,學術研究的傳承與發揚,應該以相互辯證的方式前進,才有可能奠立源遠流長的傳統。當我們讀《法律的概念》有關批判奧斯丁法理論的部份時,可以讓我們更加瞭解奧斯丁;讀德沃京《認真地看待權利》以及《法律帝國》,可以使我們進一步掌握哈特的觀點;讀拉茲的著作,則有助於正確理解德沃京的法哲學思想;而研究柔性法實證主義的主張,必然能夠幫助我們更深入認識拉茲的剛性理論。這些環環相扣的法哲學發展歷程,完全拜哈特以及《法律的概念》之賜,因此,推崇《法律的概念》是二十世紀最重要的一本法律哲學著作,稱許哈特為開啟二十世紀法哲學新紀元的人,不僅不是誇大其詞,而且還可說是名符其實。 關於中譯本 本書的兩位譯者,李冠宜先生與許家馨先生,分別取得台大以及政大法研所基礎法學組的碩士學位,兩人的碩士論文皆以當代英美法哲學理論為主題,對於英文、相關文獻內容、以及法理學實質論點的掌握,都已打下相當深厚的基礎。而哈特《法律的概念》,又是從事英美法理學研究者所必定熟讀的經典,因此由他們兩位來翻譯這本書,可以說是非常理想的人選。 在法理學及法哲學的國際學術舞臺上,台灣仍然地處邊陲,尚有待國內法理學者的共同努力,以提昇我們在這方面的學術研究品質以及國際能見度。近幾年來,已開始有國內學者從事德文法理學經典名著的翻譯工作,令人感到振奮。此舉不僅有助於法理學的教學,而且也有帶動法理學研究風氣的效果。在此同時,《法律的概念》第二版台灣中譯版的完成,則更別具意義,因為國內有關英美法哲學名著的翻譯作品,實在少之又少。雖然中國大陸早已有第一版的中文翻譯,但是一來,大陸的譯者並非法理學科班出身,所以在若干名詞的翻譯上可能不盡貼切;再者,第二版附有哈特回應德沃京法理論的「後記」,內容遠比第一版更具有學術研究價值;最後,兩位譯者除了以嚴謹的態度從事本書的文字翻譯工作之外,更難得的是,還在本書最後加上兩篇有關哈特生平簡介及其出版著作文獻誌的附錄,因此極富學術參考價值。

  對我來說,能夠為這本書寫推薦序,是喜悅也是榮幸。一九九四年當我在英國看到《法律的概念》第二版出版時,心中曾經興起翻譯的念頭,只是礙於對自己的中英文程度無太大信心以及慵懶怠惰的本性,所以遲至今日一直未能如願實現這個理想。看到李、許二君能夠排除萬難,完成這本法哲學經典名著的翻譯工作,內心慚愧之餘,對於他們兩人的努力由衷感到敬佩。最後,希望隨著本書中譯本的出版,能夠激起國內更多法律人對法哲學問題的興趣與討論,這樣在無形之中,將有助於我們朝真正的法治社會再向前跨出一大步。

  (本序文作者係輔大法律系系主任)

 

內容連載

第一章 惱人不休的問題

第一節  法理論的困惑

關於人類社會的問題,極少像「什麼是法律?」這個問題一樣,持續不斷的被問著,同時也由嚴肅的思想家以多元的、奇怪的,甚至是似是而非的方式提出解答。即使我們將焦點限縮在最近一百五十年的法理論,而忽略掉古典的與中世紀的關於法律「本質」的思辯,我們將發現一個任何其他獨立學術專業、系統性研究的科目所無法比擬的情況。與「什麼是法律?」這個問題不同的,並沒有大量的文獻致力於回答「什麼是化學?」或「什麼是醫學?」這樣的問題。在這些科學領域中,一本初級教科書前幾頁的幾行字,往往就能指出了這些科學的學習者對這些問題所有應該要思慮的東西;而在這些科學領域的教科書中,類似的問題被給予的答案與提供給法律之學習者的回答是相當不同的。沒有人認為下述的做法是具有啟發性的或是重要的,比如堅持「醫學」就是「醫生對疾病所做的事」,或「對醫生將要做什麼的預測」;或者宣稱通常被認為是化學之特有的、核心的研究領域,例如:酸性物質(acids)研究,實際上根本就不是化學的一部份。然而,就法律的情形而言,乍看之下與前述情況同樣奇怪的東西卻經常被提出來。而且不僅僅是提出,甚至是被熱情且雄辯滔滔地極力主張,好似這些主張即是對法律真理的揭露,而這些真理長久以來已被對於法律本質之謬誤陳述遮蔽了。

「官員對爭議所做的事就是……法律本身」(Llewellyn, The Bramble Bush (2nd edn., 1951), p. 9);「對法院將要做什麼的預言……是我所意指的法律」(O. W. Holmes, "The Path of the Law" in Collected Papers (1920), p. 173.);成文法是「法律的來源……但不是法律本身的部份」(J. C. Gray, 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 (1902), s. 276.);「憲法僅僅是實證的道德」(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1832), Lecture VI (1954 edn., p. 259).);「一個人不應該偷竊;如果某一個人偷竊,他將受到處罰。……果真如此,第一個規範則包含在第二個規範之中,只有第二個規範才是真正的規範。……法律就是規定制裁的主要規範」。(Kelsen, 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 (1949), p. 61.)

上述引文只是許多奇怪而似是而非的(至少乍看之下如此),關於法律本質的許多正面與反面的主張。它們當中有些似乎與人們最為根深蒂固的信念相衝突,因此似乎很容易就可加以反駁;而我們也會不禁想要如此回應:「成文法當然是法律,就算尚有其他種類的法律,但它至少是一種法律,」;「既然存在著創設官職或法院的法律,則法律當然就不能僅僅意指官員做了什麼或法院將做什麼」。

有趣的是,這些看起來似是而非的說法,並不是由專門在常識的最不可疑之處仍要加以懷疑的空想家或哲學家所提出來的。反而,這些說法竟是那些主要在專業上致力於教授或是實踐法律(在某些情形下以法官的身分來執行法律)之法律人,長期以來不斷思索法律的結果。更進一步來看,他們所說之關於法律者,在他們的經驗範圍內確實增進了我們對於法律的了解。因為,若從他們的脈絡底下來理解,上面那些似是而非的陳述是既具啟發性,卻又令人困惑。與其認為他們是在進行冷靜的定義,毋寧認為他們是在極端誇大著法律被過度忽視的事實。這些說法就像一道道光芒,使我們看到了許多隱藏在法律之中的東西;但是這道光芒又是如此的耀眼,以致於使我們對於其餘的東西變成盲目,因此使我們仍舊無法對法律整體有清楚的瞭解。

對比於這個在各家著述中無止境的理論爭議,很奇怪地,當他們被請求如此做的時候,大部分的人卻都能夠輕易且有自信地舉出關於法律是什麼的例子。極少英國人不曉得有禁止謀殺的法律、要求繳交所得稅的法律,或詳列做成有效遺囑所需要件的法律。事實上,除了第一次偶然發現「法律」(law)這個英文字的小孩和外國人之外,每一個人都能夠輕易地舉出像這樣的例子,而且大部分的人們能夠舉出得更多。他們至少在大致上能夠描述,如何找出某個東西是否是英國的法律;他們知道有可供請教的專家,他們也知道對所有這樣的問題有最終權威性意見的法院。除了這些之外,尚有許多廣為人知的東西。大部分受過教育的民眾都有「英國法律形成某種體系」的觀念,而且也知道在法國、美國或蘇聯,以及幾乎世界上所有被認為是獨立的「國家」,都存在著許多在結構上大致相似的法體系,雖然它們有著一些重要的差異。的確,如果教育使得人們對這些事實一無所知,則它算是相當的失敗,而且如果那些對此有所認知的人能夠說出不同法體系間重要的相似點,我們也不會認為這標誌著某種特別深刻的素養。我們可以期待任何受過教育的人能夠依照下面的骨架確認出法體系顯著的特徵:這些特徵包含:一、在刑罰之下,禁止或責令某些類型之行為的規則(rules);二、要求人們賠償那些他們以某些方式加以損害之人的規則;三、規定作成遺囑、契約或其他賦予權利和創設義務之措置所需之必要要件的規則;四、決定規則為何、它們何時被違反,以及確定刑罰與賠償的法院;五、制定新規則和廢止舊規則的立法機構。

如果這一切是普通知識的話,何以「什麼是法律?」這個問題會持續不斷地被提出來,而且產生許多各式各樣不尋常的答案來回答它?是否因為除了由現代國家的法體系所構成的明白的標準事例之外(沒有人會懷疑這些標準事例是法體系),尚存在有可疑的事例,不僅是一般受過教育的人,甚至是法律人對這些事例的「法律性質」(legal quality)都要為之猶豫?原始法律(primitive law)和國際法就是最主要的可疑事例。眾所皆知,許多人認為有理由拒絕在這些可疑的事例中繼續使用「法律」一詞,儘管這些理由並不是決定性的。這些大有問題的或引發異議的事例的存在,的確導致了漫長而又枯燥乏味的爭議,但是這些事例的存在肯定不能為「什麼是法律?」這個惱人已久的問題所表達出來的關於法律一般本質的困惑提出說明。明顯地,基於以下兩個理由,疑惑的來源並非在此。 第一、人們在這些事例中會感到猶豫是相當可理解的。國際法缺乏立法機構,且在未獲得其預先同意之前,國家不能被帶上國際法院,更何況國際社會中沒有一個中央組織的、將制裁付諸實行的系統。某些類型的原始法律,包括那些從其中可能演化出某些當代法體系的原始法律,同樣缺乏這些特徵。每一個人都全然明白,就是因為缺乏這些特徵使得這些事例與標準事例偏離,而使它們在分類上成為問題。這是再清楚不過的。

第二、並不是因為我們碰到的是像「法律」和「法體系」這類複雜的語詞,我們才被迫要承認清楚的標準事例和引發異議的邊緣事例這個區分。現在這已是為人所熟悉的事實(雖然這點過去很少被強調),那就是幾乎所有我們使用的一般性語詞,都會造成這種區分(譯按:即標準的和邊界的事例),以對於人類生活與我們居於其中的世界所包含的特徵加以分類。有時候,辭句使用上的標準事例或典範和成為問題的事例之間的差異只是程度問題。一個有著閃亮光滑腦袋的人明顯地是禿頭;另一個頭髮亂蓬蓬的人則顯然不是禿頭;但是第三個人的頭頂若只這邊一點那邊一點地有些稀疏的頭髮,那他到底算不算禿頭?這個問題恐怕會無止境地爭論下去——如果這樣的爭論還值得繼續或有任何實際用途的話。

有時候,對標準事例的偏離並非僅僅是程度的問題,而是發生於當標準事例事實上是由通常相互伴隨而又各具特質的要素結合而成時,當缺乏其中某個或某些要素,可能就會引發異議。飛艇是「船」嗎?如果沒有皇后,所進行的遊戲仍舊是「西洋棋」嗎?這樣的問題可能是引人省思的,因為它們使我們不得不去反思和弄清楚標準事例的構成要件;但是明顯地,在「法律」這個詞上面,可以被稱之為邊界情形者太過於常見,以致於我們無法釐清關於法律的長期爭論。此外,我們若檢視最著名和最富爭議的法律理論,往往整套理論中只有相對少數且不重要的部份被用來討論適不適合使用「原始法律」或「國際法」這樣的語彙來描述它們傳統上被用來稱呼的那些事例。

當我們考慮到人們確實具有相當普遍的能力來確認和援引屬於法律的例子,並且考慮到人們確實已具備許多關於法體系標準事例的知識時,看來似乎我們只要一系列地提出早已為人所熟悉的東西,就能夠輕易地結束「什麼是法律?」這個惱人已久的問題。為什麼我們不應該就只是,也許是太樂觀地,重複受過教育的人口中(在第四頁)對於一國內法體系之顯著特徵的概括性描述?如此一來,我們就能簡單地說:「這就是『法律』和『法體系』所意指的標準事例;但是要記住,在這些標準事例之外,你也將發現在社會生活中,有些安排具有標準事例之某些顯著的特徵,但又缺乏其他的特徵。對於這些安排在分類上是否為法律,並沒有決定性的論據加以贊成或是反對,它們是有爭論的事例。」

這種簡潔地解決這個問題的方法是可以考慮的。但是除了簡潔之外,再也沒有什麼可取的了。因為,首先,相當清楚地,那些對「什麼是法律?」這個問題最感到困惑的人並沒有忘記,也不需要由這種概括性的回答來提醒他們本已熟悉的事實。那使得這個問題依然存在的深層困惑並非出於無視、忘記或無能力去確認「法律」這個語詞一般所指涉的現象。何況,若我們考慮到這些對法體系所作概括性說明的用語,很明顯地,並沒有說出比「在標準的、通常的事例中各種法律是交織在一起」這句話更多的東西。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在這個簡短的說明中作為標準法體系之典型要素的法院和立法機構兩者,本身皆只是法律的「產物」,並非法律本身。只有當授與審判管轄權和授與立法權威的法律存在時,法院或是立法機構始能設置。

這個簡短地解決該問題的方式,至多只能用來提醒疑問者在「法律」和「法體系」這些語詞的現行使用慣例,因此是沒什麼用處的。很清楚地,最好的方針就是不要急著對「什麼是法律?」這樣的質問給出答案,直到我們找出到底是什麼在困惑著人們。儘管這些人對於法律的熟悉程度和確認例子的能力毋庸置疑,但他們仍然問過或試圖回答這個問題。他們還想要知道什麼以及他們為什麼想要知道?對這個問題,可以有某種一般性的回答。因為在這個領域中,存在著某些反覆出現的主題。這些主題構成了關於法律本質正反論證的永恆焦點,並且也引起如前所述許多誇大和似是而非的說法。關於法律本質的思辯有其悠久而複雜的歷史;但若加以回顧,則很明顯地它持續地集中在幾個主要議題上。這些議題並非僅僅為了學術討論的樂趣而被無故選擇或虛構出來。它們乃是攸關於法律當中那些很容易引起誤解的部份,以致於即使是對法律有著深刻掌握和知識的人,此般混亂和釐清混亂的需求總是相互共存。
網路書店 類別 折扣 價格
  1. 新書
    9
    $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