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就專業分類的角度而言,底下這份文本可以被解讀為法社會學──但這裡所說的法社會學,同時具有一種更為廣泛的、以及一種更為狹隘的意 義。這份文本所處的脈絡,是一門關於全社會的理論,而不是一種被限定在特定部分上的、為社會學的各個部門、或者個別課程賦予了名稱的社會學各論。沒有人會
去爭執,法律在全社會當中佔據了重要的地位。也就是說,全社會理論必須要關照全社會的法律。由於法律的各種具有高度要求的形態,都是存在於全社會,也只能 出現在全社會中,因而,上述說法適用於整個法律的語意學,一直到最細微的枝節,也適用於每項在法律當中被做成的決定──即便這些決定只涉及到,要對各種可
以被販賣的蘋果的直徑,進行度量,或者對各類啤酒的成分進行標示。沒有任何一項奧秘,或者任何一種異狀,可以在一開始的時候就被排除在社會學的相關領域之 外。這樣的選擇,必須完全託付給社會學理論。
這肯定意味著某種很不一樣的事情。當我們在下面的論述中,選擇了那種對全社會(這全社會被認為是一個廣袤的、包含了所有社會性事物的 系統)的指稱來作為指涉時,這樣的作法,相較於制度論、行動理論、專業社會學等各種進路而言,其實隱含了某種限縮。所謂限縮的意思,並不是說,不允許採用
那些具有其他來歷的概念;但是,這些概念應該被分派到什麼位置上,則應該託付給全社會理論。諸多概念(例如:運作上的封閉性、功能、符碼化/綱要化、功能 分化、結構耦合、自我描述、演化等等)之所以被選用,是因為它們同樣也能夠被運用在現代社會的其他功能領域中。如果我們進行了這種整體性的嘗試,而將諸多
抽象概念運用到各種極度不同的事物領域中──例如政治與宗教、科學與教育、經濟與法律──那麼,我們不免會推論道,在不同事物中的這種一致性,絕非偶然, 而且這種一致性反而道出了某些關於現代社會特質的事情;之所以如此,正好是因為這樣的診斷並非推演自法律的「本質」,或者其他任何一種「本質」。
一旦我們將這項證明目標放在眼前,那麼,以下那些針對以法律為導向的溝通所進行的探究,就可以被理解為一種對全社會的執行。因而,這 些探究總是預設了兩種系統指涉:法律系統與全社會系統,即便在某些地方我們沒有明白說出這件事。藉著這種取向,它們可以銜接上那些已經出版的、關於經濟以 及關於科學的探究。【1】我還計畫將其它系統也納入探討。
我對法律系統這項主題的研究,可以追溯到很久以前。我原本計畫,在出版了以演化理論為基礎的法社會學論著(這種法社會學理論,雖然必 須以系統論的討論角度作為預設,但卻無法將這些角度充分納入論述中)之後,【2】也平行地將這些研究予以出版。過去一陣子的短期研究機會,特別是在芝加哥
西北大學的法學院以及紐約耶希華大學的卡多佐法學院,為我提供了熟悉普通法思維方式的可能性。我特別感謝美國的同事們給予了這樣的支持。特別是在各次演說 以及研討會的機緣中,各種批評使我獲益良多。針對那尚未完成的、關於法律之「自我再製」的構想所提出的各種批判見解,也影響到了本書對此問題所提出的論證
份量。【3】我希望能夠成功地澄清那些成長速度已經太快的種種誤解。當然,每一門具有鮮明特質的理論,都會引發某種具有充分理論基礎的排斥態度,自不待言。但這個時候,人們應該要想起猶太法律註解的一項特質:將各種歧見帶到一個合適的水平上,並且將它們當作傳統來加以保存,是很重要的一件事。
尼可拉斯.魯曼/畢勒菲德,一九九三年六月
註釋
【1】參見Niklas Luhmann, Die Wirtschaft der Gesellschaft, Frankfurt 1988; ders., Die Wissenschaft der Gesellschaft, Frankfurt 1990。
【2】參見Niklas Luhmann, Rechtssoziologie(1972), 2. Aufl. Opladen 1983。
【3】主要可參見Gunther Teubner(Hrsg.), Autopoietic Law: A New Approach to Law and Society, Berlin 1988,以及《卡多佐法律評論》第十三卷五期(Heft, 13/5, 1992, des Cardozo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