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7版)

勞動基準法(7版)
定價:320
NT $ 211 ~ 288
  • 作者:陳旻沂
  • 出版社:書泉
  • 出版日期:2016-09-25
  • 語言:繁體中文
  • ISBN10:9864510622
  • ISBN13:9789864510627
  • 裝訂:平裝 / 288頁 / 14.8 x 21 cm / 普通級 / 單色印刷 / 7版
 

內容簡介

  將勞動基準法此一法規,以簡易白話的方式,逐條說明其意義,並輔以實例說明,以利讀者盡快了解相關法條內容。
 
  雇主為了企業的經營,有滿腹的苦水,而勞工身為經濟上的弱者,也有一身的委屈。勞動基準法則是在這種考量之下,提供了勞資雙方一個協調的基礎。本書收錄105年最新修正之相關法規,逐條釋義,為有勞資困惑的讀者提供了最佳的認識平台。
 

作者介紹

作者簡介

陳旻沂


  現任:
  自81年7月執業律師迄今
  高雄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委員
  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委員
  高雄市立空中大學兼任講師
  高雄大學兼任講師

  學歷:
  國立台灣大學法學士
  國立中正大學法學碩士

  經歷:
  高雄縣(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高雄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著作:
  《青少年法律問題》
  《勞動基準法》
  《車禍糾紛DIY》

  校訂:
  《刑事案件之巧辯》
 

目錄

導言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勞動契約
第三章 工 資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五章 童工、女工
第六章 退 休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八章 技術生
第九章 工作規則
第十章 監督與檢查
第十一章 罰 則
第十二章 附 則
附錄: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雇主為了企業的經營,有滿腹的苦水,而勞工身為經濟上的弱者,也有一身的委屈;如何協調兩者的關係,一直是大家努力的方向。
  
  勞動基準法提供了一個協調的基礎、一個基本的遊戲規則,而本書則嘗試用最原始的方式──逐條文一一介紹,並盡量蒐集相關的法令及行政、司法機關的見解,以提供一個瞭解這個遊戲規則的管道。由於作者學經歷之不足,錯誤疏漏之處,在所難免,尤其本書初稿完成之後,又逢部分條文之修正增訂,本書雖已就該部分條文予以納入介紹,但與其他條文之介紹間若有不甚連貫之處,尚祈各位讀者諒察並惠賜指教。

  此外,衷心感謝書泉出版社提供的出版機會及編輯人員的辛勞,並感謝學弟黃維琛之協助、摯友張寧、張澤平及侯永福等律師之大力指正,以及湯金全律師於為民喉舌、監督問政之百忙中猶能多加指導並惠賜序文。

  最後,亦要特別感謝愛妻倩玲於吾為文期間之容忍支持,以及愛犬「小不點」之膝下承歡,才能使本書得以順利完成。而本書若有些許得肯定之處,則更要再度歸功於上述幕後人員的諸多協助。

陳旻沂
 

內容連載

第30條(工作時間)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解說
  
工作時間的長短,攸關雇主的經營型態(各行各業對於工作時間的需求不同)和成本、勞工的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因此如何尋求平衡點,一直是爭論不休之難題,此可由立法沿革而得知:本條文一開始是規定每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但為因應社會之變遷及各行業之需要,先於85年12月27日增訂公布第30條之1及第84條之1等條文,嗣於87年5月13日又修正公布第30條之1條文,再於89年6月28日修正公布第30條條文規定為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4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直到104年6月3日才又修正公布第30條條文,規定每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40小時,而成為全面週休二日之工作型態。
  
又關於出勤紀錄,因攸關加班費之請求,故於104年6月3日修正為應保存5年(原規定1年,為配合請求權時效期間,故修正為5年),且應逐日記載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此原係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今提昇法律層次之效力而至本法中規定)。再者,為使勞工明確計算並作為請求之依據,故新增規定勞工得申請發給出勤紀錄之副本或影本,雇主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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