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書企望能以十萬字的篇幅,透過生動活潑的講解方式及案例試舉,來呈現代理的法學理論。一方面希望可以讓學習者,避免因抽象的學術寫法而怯於學習;二方面也希望避免本書成為僅是抽象文字的堆積,而變成令人難以親近的學術著作。本書盡力對代理理論做最詳盡的解說,除期望可以提供初學者對於代理理論有更多的閱讀資料外,也冀望本書可以讓一般法律實務工作者樂於使用當中資料於實務工作中,以求充分發揮法律理論的學術功能性:將法律正義實踐於生活。
此外,本書尚提供兩萬字的實例研習,希望學習者能在學習代理法律理論之外,尚且可以學習如何將法律理論適用於實際案例,這也是作者多年來從事教職及寫作的目標,但望可以對今日台灣法學教育,恪盡一己之力。
作者介紹
作者簡介
劉昭辰
學歷:
東吳大學法學士
德國哥廷根大學法學碩士
德國漢堡大學法學博士(Dr. Iuris)
經歷:
世新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東吳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現職:
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教授
劉昭辰
學歷:
東吳大學法學士
德國哥廷根大學法學碩士
德國漢堡大學法學博士(Dr. Iuris)
經歷:
世新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東吳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現職:
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教授
目錄
序
導讀 如何體系化思考代理問題
第一章 概 說 11
壹、代理制度的理論爭議 12
一、意思理論 13
二、本人理論 13
三、代為處理事務理論 14
貳、代理和意思表示理論(私法自治) 15
參、代理制度和其他制度的區別 17
一、法人機關代表 17
(一)法人的本質 17
(二)董事的地位與區別實益 18
二、信 託 20
(一)信託目的及類型 21
(二)信託行為效力 22
三、授 權 24
(一)概 說 24
(二)授權的法律依據 24
(三)授權和代理的區別 26
第二章 代理的要件(1)—意思表示 27
壹、可能的代理行為 28
一、事實行為 28
二、身分行為 29
三、不法行為 30
四、準法律行為 32
貳、代理人的資格及和使者的區別 33
一、代理人的行為能力 33
二、表意使者(意思表示的傳達人) 34
(一)概念區別 34
(二)法律效果 36
三、代收使者(意思表示的代收人) 37
參、代理行為意思表示的瑕疵及主觀心態歸責 40
一、意思表示的瑕疵 41
(一)意思表示的解釋及錯誤 41
(二)詐欺及脅迫行為 42
二、代理人對事實主觀認知的歸屬 43
(一)原 則 43
(二)認知上的代理人 45
(三)事實認知的合併 46
三、依本人指示所為的代理行為 48
(一)原則:就本人決之 48
(二)無權代理的事後承認 50
(三)法定代理 51
第三章 代理的要件(2)—本人名義 53
壹、公示原則 54
一、概 說 54
(一)目的:保護相對人 54
(二)明示或默示均可 54
(三)法律效果 55
二、間接代理 55
(一)實 例 56
(二)法律效果 57
三、以他人姓名為意思表示 59
(一)使用假名 60
(二)冒 名 60
貳、公示原則的鬆動 62
一、公開的為他人行為 63
二、隱藏的為他人行為 64
(一)現金交易行為 65
(二)當事人身分的可得確認 67
(三)法律效果 68
第四章 代理的要件(3)—代理權 69
壹、代理權的取得 70
一、代理權的來源 70
(一)意定代理 70
(二)法定代理 70
(三)代理權的範圍 71
二、代理權的本質 72
三、意定代理權的授與 73
(一)單獨行為 73
(二)無要式性 74
(三)內部及外部授權 76
(四)代理權授與的無因性 77
(五)代理權授與的瑕疵 83
貳、代理的類型 86
一、個別代理及共同代理 86
(一)共同代理的類型 86
(二)共同代理的行使原則 87
(三)授權單獨代理 88
(四)共同代理人的侵權行為 89
(五)共同消極代理 89
二、本代理及複代理 90
(一)複代理權限的取得 90
(二)複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責任 91
三、特別代理、概括代理及種類代理 94
(一)特別代理與概括代理 94
(二)種類代理 95
四、可撤回及不可撤回的代理 95
五、死後代理 97
參、(意定)代理權的消滅 97
一、期限經過 98
二、條件成就 98
三、拋 棄 98
四、撤 回 99
(一)原 則 99
(二)撤回不可撤回的代理權 100
五、基礎法律關係消滅 101
(一)基礎法律關係終止 102
(二)企業經營讓與 102
(三)代理人死亡或是無行為能力 103
(四)本人死亡或是無行為能力 104
六、本人破產 105
肆、利益衝突的禁止 106
一、禁止理由 106
(一)欠缺公開性 106
(二)利益衝突 107
二、例外情況 108
(一)本人的許諾 108
(二)專為履行債務者 108
(三)帶來利益的法律行為 108
三、擴大適用民法第一○六條 110
第五章 無權代理 113
壹、民法第一七○條 114
一、無權代理行為的類型及效力 114
(一)契約行為 115
(二)單獨行為 119
二、承 認 120
(一)承認是有相對人的單獨意思表示 120
(二)承認可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121
(三)基礎法律關係的承認與無權代理的承認 122
(四)承認原則上無要式性 123
(五)尚未成立的組織的行為可否「承認」? 124
三、本人的責任 124
貳、民法第一一○條 125
一、概 說 125
二、適用範圍 128
三、責任範圍 129
(一)無權代理人明知無權代理 130
(二)無權代理人不知無權代理 134
四、責任排除 135
(一)相對人的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 135
(二)行為能力的保護 136
第六章 表見代理 137
壹、概 說 138
貳、狹義無權代理 140
一、民法第一○九條 141
二、向外界通知公告代理權授與 144
三、外部授權 146
參、表見代理 148
一、假象代理 149
(一)客觀構成要件 149
(二)主觀構成要件 153
二、容忍代理 156
三、表見代理的其他問題 158
(一)表見代理的得撤銷性 158
(二)表見代理和無權代理責任的選擇關係 159
第七章 實例研習 161
例題1【手機特惠專案】 162
例題2【女兒的真命天子】 167
例題3【超出餐廳身高優惠價的小孩】 172
例題4【女性化妝品的代言人】 181
例題5【網路購買手機皮套】 185
例題6【百貨公司的櫃姐】 193
例題7【棒球場草皮】 199
參考書目 203
導讀 如何體系化思考代理問題
第一章 概 說 11
壹、代理制度的理論爭議 12
一、意思理論 13
二、本人理論 13
三、代為處理事務理論 14
貳、代理和意思表示理論(私法自治) 15
參、代理制度和其他制度的區別 17
一、法人機關代表 17
(一)法人的本質 17
(二)董事的地位與區別實益 18
二、信 託 20
(一)信託目的及類型 21
(二)信託行為效力 22
三、授 權 24
(一)概 說 24
(二)授權的法律依據 24
(三)授權和代理的區別 26
第二章 代理的要件(1)—意思表示 27
壹、可能的代理行為 28
一、事實行為 28
二、身分行為 29
三、不法行為 30
四、準法律行為 32
貳、代理人的資格及和使者的區別 33
一、代理人的行為能力 33
二、表意使者(意思表示的傳達人) 34
(一)概念區別 34
(二)法律效果 36
三、代收使者(意思表示的代收人) 37
參、代理行為意思表示的瑕疵及主觀心態歸責 40
一、意思表示的瑕疵 41
(一)意思表示的解釋及錯誤 41
(二)詐欺及脅迫行為 42
二、代理人對事實主觀認知的歸屬 43
(一)原 則 43
(二)認知上的代理人 45
(三)事實認知的合併 46
三、依本人指示所為的代理行為 48
(一)原則:就本人決之 48
(二)無權代理的事後承認 50
(三)法定代理 51
第三章 代理的要件(2)—本人名義 53
壹、公示原則 54
一、概 說 54
(一)目的:保護相對人 54
(二)明示或默示均可 54
(三)法律效果 55
二、間接代理 55
(一)實 例 56
(二)法律效果 57
三、以他人姓名為意思表示 59
(一)使用假名 60
(二)冒 名 60
貳、公示原則的鬆動 62
一、公開的為他人行為 63
二、隱藏的為他人行為 64
(一)現金交易行為 65
(二)當事人身分的可得確認 67
(三)法律效果 68
第四章 代理的要件(3)—代理權 69
壹、代理權的取得 70
一、代理權的來源 70
(一)意定代理 70
(二)法定代理 70
(三)代理權的範圍 71
二、代理權的本質 72
三、意定代理權的授與 73
(一)單獨行為 73
(二)無要式性 74
(三)內部及外部授權 76
(四)代理權授與的無因性 77
(五)代理權授與的瑕疵 83
貳、代理的類型 86
一、個別代理及共同代理 86
(一)共同代理的類型 86
(二)共同代理的行使原則 87
(三)授權單獨代理 88
(四)共同代理人的侵權行為 89
(五)共同消極代理 89
二、本代理及複代理 90
(一)複代理權限的取得 90
(二)複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責任 91
三、特別代理、概括代理及種類代理 94
(一)特別代理與概括代理 94
(二)種類代理 95
四、可撤回及不可撤回的代理 95
五、死後代理 97
參、(意定)代理權的消滅 97
一、期限經過 98
二、條件成就 98
三、拋 棄 98
四、撤 回 99
(一)原 則 99
(二)撤回不可撤回的代理權 100
五、基礎法律關係消滅 101
(一)基礎法律關係終止 102
(二)企業經營讓與 102
(三)代理人死亡或是無行為能力 103
(四)本人死亡或是無行為能力 104
六、本人破產 105
肆、利益衝突的禁止 106
一、禁止理由 106
(一)欠缺公開性 106
(二)利益衝突 107
二、例外情況 108
(一)本人的許諾 108
(二)專為履行債務者 108
(三)帶來利益的法律行為 108
三、擴大適用民法第一○六條 110
第五章 無權代理 113
壹、民法第一七○條 114
一、無權代理行為的類型及效力 114
(一)契約行為 115
(二)單獨行為 119
二、承 認 120
(一)承認是有相對人的單獨意思表示 120
(二)承認可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121
(三)基礎法律關係的承認與無權代理的承認 122
(四)承認原則上無要式性 123
(五)尚未成立的組織的行為可否「承認」? 124
三、本人的責任 124
貳、民法第一一○條 125
一、概 說 125
二、適用範圍 128
三、責任範圍 129
(一)無權代理人明知無權代理 130
(二)無權代理人不知無權代理 134
四、責任排除 135
(一)相對人的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 135
(二)行為能力的保護 136
第六章 表見代理 137
壹、概 說 138
貳、狹義無權代理 140
一、民法第一○九條 141
二、向外界通知公告代理權授與 144
三、外部授權 146
參、表見代理 148
一、假象代理 149
(一)客觀構成要件 149
(二)主觀構成要件 153
二、容忍代理 156
三、表見代理的其他問題 158
(一)表見代理的得撤銷性 158
(二)表見代理和無權代理責任的選擇關係 159
第七章 實例研習 161
例題1【手機特惠專案】 162
例題2【女兒的真命天子】 167
例題3【超出餐廳身高優惠價的小孩】 172
例題4【女性化妝品的代言人】 181
例題5【網路購買手機皮套】 185
例題6【百貨公司的櫃姐】 193
例題7【棒球場草皮】 199
參考書目 203
序
序
距離上次三民書局委以撰寫《民法系列》叢書,匆匆已過七年,在感嘆時間流逝之餘,自覺知識也增長不少,聊堪以慰。七年後,三民書局又委以作者為《民法系列》叢書,撰寫《代理關係》專題一書,雖然該書不在作者的寫作計畫中,但卻仍欣然接受,一則可以當作日後教科書寫作的試金石,二則也希望可以滿足讀者的期待。
本書的完成,首先要感謝中興大學法律系在研究與教學上的支持,也要感謝中興大學碩專班學生在課堂上的熱烈參與及提供寶貴的實務經驗,使作者獲益良多,更要感謝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生,現就讀中正大學研究所林德修先生的辛勤校稿及學術意見的提供,他的正直及責任心,就如同他的法律意見般,將會成為他人生最寶貴的資產,在此祝福他。作者也必須特別感謝編輯對於本書章節編排,提出非常具有建設性的意見,進而使本書更具體系性,也顯示其應有的法學素養。兒子如意近來熱衷棒球運動,太太玫杏和我都祝福他,也盼望他可以如願成為職棒球員,實現自我。
本書絕大部分內容是作者在台北時,使用世新大學圖書館資源,終得完成,在此也對世新大學圖書館的安靜舒適環境及館員的親切服務,致上最大謝意。一如以往,作者永遠歡迎讀者的鼓勵及批評,請郵電:[email protected]。
導讀
如何體系化思考代理問題(節錄)
對於大一初學者而言,代理關係是民法總則相當難以理解的部分,因為當中牽涉三人關係,故而顯得複雜。舉例加以說明:
A經過激烈的選舉,當選某高中新任的畢聯會主席,並經畢聯會公告而就任。A計畫籌辦畢業晚會,但因為畢聯會會務繁忙,因此A就委由同學B,幫自己為畢聯會採購物品。B遂到學校的福利社C採購,而以為架上所販賣的「金牌麥汁」是健康飲品「小麥草汁」,即以現金購買了十箱「金牌麥汁」。B搬回麥汁後,A卻驚訝表示,此種「金牌麥汁」其實是含極少量酒精的「黑麥汁」,雖然法律並未禁止未成年人飲用,但A總覺得不宜,遂親自到C福利社要求退貨,但C卻不表同意,因為B在購買時,C就已經向B說明「金牌麥汁」含有極少量酒精,是B自己不信。事後又發現,原來畢聯會主席選舉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必須重選。問:畢聯會是否必須支付十箱「金牌麥汁」的價金?
第一章 概說
如果本題B是要為自己購買金牌麥汁,學習者應該就不難解答,但本題卻是B要幫畢聯會主席A為畢聯會購買金牌麥汁,有多數人參與其間,法律關係就顯複雜,而且最終C是欲向畢聯會主張價金給付,但是畢聯會卻未親自為買賣契約,此時學習者就必須立刻警覺代理的問題來了。換言之,代理問題永遠出現在如下的情況:當事人並未親自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但卻必須接受法律行為的效力拘束。因此在此建議學習者,在檢視代理問題時,首先必須先出現一個問題意識:當事人並未親自為法律行為,但卻必須接受他人所為法律行為拘束的法律制度及法律條文根據何在1?
在此問題意識下,有兩種考量的可能性:一是法律行為的當事人是法人組織,故其董事機關代表所為的意思表示直接歸屬於法人(參照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另一則是法律行為的當事人並非是法人組織,第三人是以代理人地位為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參照民法第一○三條第一項)。因此如何將代理和其他制度加以區別,並且正確引用條文,就是學習者所必須面對代理的第一個話題。以本例題而言,因為畢聯會組織的成員嚴格僅限於本屆畢業生,故而具有封閉性,成員也就無可變動性可言,故畢聯會明顯不同於成員具有可變動性的社團法人資合組織,換言之,畢聯會不宜被當成是類似社團法人組織性質的無權利能力社團2,而是一個不具法人性質的人合組織,是全體畢業生為共同完成畢業相關事項所組成的合夥組織(參照民法第六六七條),所以最終應適用代理規定,而以畢聯會主席A為全體畢業生的代理人,A並又授與代理權給B(複代理),代畢聯會訂立十箱「金牌麥汁」買賣契約。
----------------------------------------
1.例如在例題4【女性化妝品的代言人】中,解題者就可以在解題之始明言:「而該買賣契約又必須以A、C兩人有買賣的意思表示合意,就C而言,自無疑義,但問題是,是否A曾為有效的買賣意思表示?本題A並未親自為買賣的意思表示,而是由第三人B為意思表示,而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唯有在符合民法第一○三條第一項的代理要件下,始能對本人發生效力」,緊接著展開代理要件的檢查。
2.但無權利能力社團究竟應該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的法人代表規定,抑或直接適用民法第六六七條及第一○三條的合夥代理規定,其實學說也相當有爭議,參閱施啟揚,《民法總則》,第122頁。
距離上次三民書局委以撰寫《民法系列》叢書,匆匆已過七年,在感嘆時間流逝之餘,自覺知識也增長不少,聊堪以慰。七年後,三民書局又委以作者為《民法系列》叢書,撰寫《代理關係》專題一書,雖然該書不在作者的寫作計畫中,但卻仍欣然接受,一則可以當作日後教科書寫作的試金石,二則也希望可以滿足讀者的期待。
本書的完成,首先要感謝中興大學法律系在研究與教學上的支持,也要感謝中興大學碩專班學生在課堂上的熱烈參與及提供寶貴的實務經驗,使作者獲益良多,更要感謝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生,現就讀中正大學研究所林德修先生的辛勤校稿及學術意見的提供,他的正直及責任心,就如同他的法律意見般,將會成為他人生最寶貴的資產,在此祝福他。作者也必須特別感謝編輯對於本書章節編排,提出非常具有建設性的意見,進而使本書更具體系性,也顯示其應有的法學素養。兒子如意近來熱衷棒球運動,太太玫杏和我都祝福他,也盼望他可以如願成為職棒球員,實現自我。
本書絕大部分內容是作者在台北時,使用世新大學圖書館資源,終得完成,在此也對世新大學圖書館的安靜舒適環境及館員的親切服務,致上最大謝意。一如以往,作者永遠歡迎讀者的鼓勵及批評,請郵電:[email protected]。
劉昭辰
西元2015年11月於世新大學圖書館三樓
西元2015年11月於世新大學圖書館三樓
導讀
如何體系化思考代理問題(節錄)
對於大一初學者而言,代理關係是民法總則相當難以理解的部分,因為當中牽涉三人關係,故而顯得複雜。舉例加以說明:
A經過激烈的選舉,當選某高中新任的畢聯會主席,並經畢聯會公告而就任。A計畫籌辦畢業晚會,但因為畢聯會會務繁忙,因此A就委由同學B,幫自己為畢聯會採購物品。B遂到學校的福利社C採購,而以為架上所販賣的「金牌麥汁」是健康飲品「小麥草汁」,即以現金購買了十箱「金牌麥汁」。B搬回麥汁後,A卻驚訝表示,此種「金牌麥汁」其實是含極少量酒精的「黑麥汁」,雖然法律並未禁止未成年人飲用,但A總覺得不宜,遂親自到C福利社要求退貨,但C卻不表同意,因為B在購買時,C就已經向B說明「金牌麥汁」含有極少量酒精,是B自己不信。事後又發現,原來畢聯會主席選舉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必須重選。問:畢聯會是否必須支付十箱「金牌麥汁」的價金?
第一章 概說
如果本題B是要為自己購買金牌麥汁,學習者應該就不難解答,但本題卻是B要幫畢聯會主席A為畢聯會購買金牌麥汁,有多數人參與其間,法律關係就顯複雜,而且最終C是欲向畢聯會主張價金給付,但是畢聯會卻未親自為買賣契約,此時學習者就必須立刻警覺代理的問題來了。換言之,代理問題永遠出現在如下的情況:當事人並未親自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但卻必須接受法律行為的效力拘束。因此在此建議學習者,在檢視代理問題時,首先必須先出現一個問題意識:當事人並未親自為法律行為,但卻必須接受他人所為法律行為拘束的法律制度及法律條文根據何在1?
在此問題意識下,有兩種考量的可能性:一是法律行為的當事人是法人組織,故其董事機關代表所為的意思表示直接歸屬於法人(參照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另一則是法律行為的當事人並非是法人組織,第三人是以代理人地位為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參照民法第一○三條第一項)。因此如何將代理和其他制度加以區別,並且正確引用條文,就是學習者所必須面對代理的第一個話題。以本例題而言,因為畢聯會組織的成員嚴格僅限於本屆畢業生,故而具有封閉性,成員也就無可變動性可言,故畢聯會明顯不同於成員具有可變動性的社團法人資合組織,換言之,畢聯會不宜被當成是類似社團法人組織性質的無權利能力社團2,而是一個不具法人性質的人合組織,是全體畢業生為共同完成畢業相關事項所組成的合夥組織(參照民法第六六七條),所以最終應適用代理規定,而以畢聯會主席A為全體畢業生的代理人,A並又授與代理權給B(複代理),代畢聯會訂立十箱「金牌麥汁」買賣契約。
----------------------------------------
1.例如在例題4【女性化妝品的代言人】中,解題者就可以在解題之始明言:「而該買賣契約又必須以A、C兩人有買賣的意思表示合意,就C而言,自無疑義,但問題是,是否A曾為有效的買賣意思表示?本題A並未親自為買賣的意思表示,而是由第三人B為意思表示,而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唯有在符合民法第一○三條第一項的代理要件下,始能對本人發生效力」,緊接著展開代理要件的檢查。
2.但無權利能力社團究竟應該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的法人代表規定,抑或直接適用民法第六六七條及第一○三條的合夥代理規定,其實學說也相當有爭議,參閱施啟揚,《民法總則》,第122頁。
內容連載
第一章 概說
本章節介紹代理的基本理論,由歷史觀點討論代理理論,再以私法自治原則檢視代理制度,並將代理和其他制度做對比區別,對於初學者而言,或許會顯得過於抽象及困難,建議讀者不妨可以在全盤掌握代理理論後,再回頭複習本章節,應當就可以輕易掌握本章節內容。
壹、代理制度的理論爭議
民法一向強調「私法自治原則」,在此原則之下,民法聽任個人可以基於自我意思決定,自由地透過自身所為的意思表示(法律行為),進行社會經濟交易,形成法律關係,並由本人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但是基於種種因素,本人有時無法親自為法律行為,而必須委由第三人代而為之,例如基於經濟社會活動越加複雜,因此老闆本人無法親自出國訂約,而必須委由外國律師代為訂約,或是無行為能力人(嬰兒)因欠缺行為能力而無法接受祖父母的贈與(參照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故必須由其父母代為接受,在此等情形下,法律遂有必要承認,即使不是本人親自所為的法律行為,但是該等法律行為卻仍可以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參照民法第一○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這種制度稱之為「代理」。在代理制度下,行為人(即代理人)所為的意思表示,對本人(即被代理人)直接發生效力,換言之,在代理制度下,行為人可以「代為處理」本人事務,其所為的法律行為不是為自己,而是為他人,並直接對他人發生效力。
由法制史觀之,代理制度的形成並非當然。早在羅馬法時代1,根據羅馬法制度,家中小孩(filius familias)或是奴隸(servus)可以為家中父親(pater familias)或主人(dominus)取得權利,而透過附加的訴訟(adjektizische Klage),pater familias或dominus也必須對filius familias或是servus所為的行為,對外負起責任,而存在有類似今日的代理制度。但在此之外,羅馬法認為並無必要再承認其他第三人可以為本人取得權利或是使之負擔義務的制度,因此原則上並不承認一般代理制度的存在。但隨著經濟社會日益發達,大陸法國家在17世紀相繼立法承認代理制度,而德國法學則是直至19世紀,對於代理制度的存在與否,仍陷於理論的爭議。主要的觀點計有:
本章節介紹代理的基本理論,由歷史觀點討論代理理論,再以私法自治原則檢視代理制度,並將代理和其他制度做對比區別,對於初學者而言,或許會顯得過於抽象及困難,建議讀者不妨可以在全盤掌握代理理論後,再回頭複習本章節,應當就可以輕易掌握本章節內容。
壹、代理制度的理論爭議
民法一向強調「私法自治原則」,在此原則之下,民法聽任個人可以基於自我意思決定,自由地透過自身所為的意思表示(法律行為),進行社會經濟交易,形成法律關係,並由本人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但是基於種種因素,本人有時無法親自為法律行為,而必須委由第三人代而為之,例如基於經濟社會活動越加複雜,因此老闆本人無法親自出國訂約,而必須委由外國律師代為訂約,或是無行為能力人(嬰兒)因欠缺行為能力而無法接受祖父母的贈與(參照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故必須由其父母代為接受,在此等情形下,法律遂有必要承認,即使不是本人親自所為的法律行為,但是該等法律行為卻仍可以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參照民法第一○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這種制度稱之為「代理」。在代理制度下,行為人(即代理人)所為的意思表示,對本人(即被代理人)直接發生效力,換言之,在代理制度下,行為人可以「代為處理」本人事務,其所為的法律行為不是為自己,而是為他人,並直接對他人發生效力。
由法制史觀之,代理制度的形成並非當然。早在羅馬法時代1,根據羅馬法制度,家中小孩(filius familias)或是奴隸(servus)可以為家中父親(pater familias)或主人(dominus)取得權利,而透過附加的訴訟(adjektizische Klage),pater familias或dominus也必須對filius familias或是servus所為的行為,對外負起責任,而存在有類似今日的代理制度。但在此之外,羅馬法認為並無必要再承認其他第三人可以為本人取得權利或是使之負擔義務的制度,因此原則上並不承認一般代理制度的存在。但隨著經濟社會日益發達,大陸法國家在17世紀相繼立法承認代理制度,而德國法學則是直至19世紀,對於代理制度的存在與否,仍陷於理論的爭議。主要的觀點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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