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本書並非一部專論,亦非一部參考書,而是針對憲法學的主要課題給出了自己的理解。伴隨著歷經兩百年的數個修正案,自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建立之初,憲法就或多或少地建構起了政府的框架。理智的人無法去期待憲法來提供某種單一化的主題。但是,對于我們在此所討論的,為大眾所普遍關注,且為國民生活賦予了清晰而絕妙的基本結構的主要論題而言,各個論題之間有著一貫性。正如學習解剖學時不僅要去學習神經、骨骼以及肌肉等,還要學習更大的生命系統,如神經系統、循環系統、消化系統和骨骼肌系統一樣,正是這種或這些一貫性,使得憲法學成為一門不僅需要學習而且更需要理解的學問。
因此,在憲法中這些主要論題和體系的存在,以及對其分別加以清晰表述並使之相互區別,使得人們能以更為一般化的術語對這些主題予以妥當的表述。這樣的一貫性使得有可能通過某種對憲法學的記述,來為那些受過教育的外行人士以及非專業的律師提供啟蒙,而不會讓他們藐視或忽略那些至為關鍵的細微差別。
即使對于憲法專家、技藝嫻熟的律師或進行憲法學專業學習的學生而言,此種關于一貫性的研究也具有啟示意義。同時,也不能太過強調對憲法學融貫性的探尋。憲法是人類政治的創設物,在通向答案之途上,緊張和矛盾、差異和問題是不可避免的。應如實地去標明,這些參差不齊的邊界、全然的失敗以及所對應的憲法實例。用朗‧富勒(Lon
Fuller)的表述,要讓憲法自身得以純粹地運作。最重要的,像這樣的一本書必須意識到自身的偏頗與成見,不要將其誤解為都是對實態問題所給出的最為基礎性的最佳解釋。
我在1958年,在赫伯特。韋克斯勒(Herbert Wechsler)的課上,最早接觸憲法學。赫伯特‧韋克斯勒教授是過去四十五年法律教育以來,我所熟識的最偉大的法學學者。他用高深和嚴謹的學識去探求法律推理的規則,並在規則未被發現之處施以影響。當我步入教學生涯時,他是我學習的榜樣。我最初的憲法實踐是作為約翰‧馬歇爾‧哈蘭(John Marshall
Harlan)法官的助手。他也相信推理在法律聖殿中的統治地位。從他所判決的案件中,或許可以更好地看出他對推理的篤信。因為在出任法官之前,他作為一位非常成功的執業律師,在紐約度過了自己的職業生涯。他將自己的兩個法律助手作為這偉大法律推理事業的合作伙伴。在投票表決之前,當我們並未說服他,他也並未說服我們時,他寧可哀傷地離開房間。他會說︰“很好,我想我是法官。”在任職期間,他寫了許多不同意見,例如在Monroe
v.Pape案、Mapp v. Ohio案、Poe v.Ullman案中,其間所包含的智慧現在看起來仍然具有先見之明。此後,直到1985年,我初次作為司法部副部長以及隨後作為司法部部長之後,才開始重返憲法。有四年的時間里,最高法院是我主要的活動舞台。在本書所討論的案例中,有些是我與我所在的部門提交給法院的,它們包括第三章“分權”中的Morrison v.Olson案、Bowsher
v.Synar案;第六章“自由與財產”中的Nollan v,Call-fornia Coastal Corrtrrtission案以及第七章“平等”中的Clebttrne v. Cleburne Living Center案、City of Richmond v.J.A.Croson Co,案。
當我重返教學崗位時,憲法學是我所教授的主要課程。我也有很多機會作為律師參與到本書所討論的某些案例中,尤其是第二章中的United States v.Morrison案,第五章“宗教”中的Zelman v. Simmons-Harris案以及第四章中所討論的商業言論案。我曾寫了一本關于我作為司法部長實踐經驗的著作,即《秩序與法律︰為里根革命辯護》(Order and
law︰Arguing the Reagan Revolution,1991)(第三章“分權”吸納了該書第五章的內容︰在此,我感謝Si-non和Schuster對重刊其中部分內容的惠允)。進而我決定寫一本圍繞憲法本身展開的著作,這一計劃在先前也以兩篇論文的形式發表,即Constitutional Doctrine,107Harv. L.Rev.1140(1994)與Types,14
Constitutional Commentary55(1997),它們被收入本書的一第章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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