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借着寫作這個前言的機會,簡短地談一談最近幾個涉及法理問題的爭論。爭論之一關系到我在本支中所做的分析,也就是說,這樣的一種分析在初審級別上咸立的可能性宄竟有多大。考慮到我在文中所用墓本上都是那些巳迸入上訴階段的案例,自由裁量的余地相當有限,所以,就像斐如歌法官(Judge Frank)在他的Courts on
Trial一書中早已指出的,也可以說這種研究的珞徑確是忽視了初審法院至關重要的事實界定(fact-finding)過程,忽視了「在與先前案例的比較過程中分娩出本案系爭事實的陣痛」,忽視了諸如證人和當亭方衣着服飾之類的有可能影響事實裁判孝的圭觀因素,等等。斐法官強調了自由裁量對初審中事實分類的影響,但爭論另一方的何默如院長(Dean
O’’Meara)卻以為,雖然白然法的視角對法官角色的創造性功不可沒,但本文在講到法律所擁有的活動余地時卻是言過其實。因為在他看來,對許多案件茱說,特別是對那些不會進入上訴程序甚至根本就不會爻由法院審理的案件而言,「一頊縝密的、能夠體現先前判決的原則,僅其本身便足以解浹涉案糾紛」。斐法官着眼於初審階段事實界定的不確定性,而何院長呢,如果我沒理解錯的話,鄧麼他主張的則吏在這一階段,縣有曼犬的確定性。
我相信,目前正在芝加哥大學法學院進行的有關陪審制度及仲裁的研究,將會有助於我們洞察某些主觀因素對此問題的影喃,或孝如果它做不到這一點的話,鄧麼至少也會有助於我們深入了解鄧些有泱定權的事實界定孝們在識別相似情境的過程中做不同解讀的杌率。本文所講雖與規則的制足有關,但我希望讀者能夠看到,本文所描述的推理過程同樣涉及到事實確定或歸類的問題。或許有人會以為法律上的概念特別是在初審或初審前的階段就好象扳指頭數數那祥一目了然,但實際上,在反復審讀法律之后提出的對案件事實的不同解釋將會引發塑迨案件面目的種種可能,其繁復程度足以令他驚詫不已,而案件在初審階段莜塑迨面目的可能,相對於上訴階段來說,其可能性娶大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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