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作出修改,(一)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煤礦投入生產前,煤礦企業應當依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煤炭生產。」(二)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三)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並將「吊銷其煤炭生產許可證」修改為「責令停止生產」。(四)將第七十條改為第六十條,並刪去「吊銷其煤炭生產許可證」。(五)刪去第七十一條。(六)將第七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並刪去「可以依法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或者取消煤炭經營資格」。(七)刪去第七十七條。煤炭法的有關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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