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生活形形色色、千奇百怪,立法者本來就無法一網打盡,而僅能弱水三千取一瓢飲,擇要有名契約化,其余均仍須善用契約自由原則與契約一般法律原則。然而,在契約一般法律原則方面,依附在債之一般理論下之契約法理論及抽象空洞化之思考模式,非唯使法律學習與其主要規範對象之生活事實脫離,也無法培養解決問題之能力,更無法彰顯契約法律原則在經濟生活法律規範上之獨特地位。
更有其甚者,契約一般法律原則究竟仍須適用在個別契約上,一旦制定法所揭櫫之契約一般法律原則運用到實際交易、與交易習慣南轅北轍,或與當事人契約之約定內容有差距時,在國際商事交易、與國際間多數人共信共守之契約法原則不同時,制定法削足適履式的法律適用,是否可能反而抵觸以當事人約定為基礎之契約自由原則,不無斟酌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