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第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定義及范圍】
第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原則與措施】
第四條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則】
第五條 【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則】
第六條 【政府的責任】
第七條 【工作主管部門】
第八條 【人民政府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責任】
第九條 【全民參與原則】
第十條 【作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的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
第十一條 【政府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十二條 【調查方法和要求】
第十三條 【公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和信息】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調查的要求】
第十五條 【境外組織和個人在我國境內進行調查的要求】
第十六條 【調查活動中的禁止性規范】
第十七條 【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八條 【建立代表性項目名錄制度】
第十九條 【推薦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要求】
第二十條 【建議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名錄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可以同時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評審程序及評審原則】
第二十三條 【公示程序】
第二十四條 【批准、公布程序】
第二十五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划】
第二十六條 【專項保護規划】
第二十七條 【專項保護規划的監督和檢查】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第二十八條 【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傳播制度】
第二十九條 【代表性傳承人的條件及評審程序】
第三十條 【政府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代表性傳承人的義務及退出機制】
第三十二條 【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第三十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研究、整理及出版活動】
第三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教育】
第三十五條 【公共文化等機構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展示場所和傳承場所】
第三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產性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侵犯調查對象風俗習慣行為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境外組織和個人違反本法規定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建立地方名錄的特別規定】
第四十四條 【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涉及的知識產權問題的法律適用及傳統醫藥、傳統工藝美術保護的特別規定】
第四十五條 【施行日期】
附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草案)》的說明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非物質文化遺產法草案的意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非物質文化遺產法草案二次審議稿的意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草案三次審議稿)》修改意見的報告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
國務院辦公廳、文化部制定的關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有關規定
地方立法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規定
亞洲一些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驗
日本文化遺產保護法的立法概況
各地人民群眾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法草案的意見
地方以及中央有關部門單位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法草案的意見
有關部門、單位和專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法草案的意見
北京市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的有關情況
貴州省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情況
貴州省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法草案的意見
雲南省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有關情況
雲南省有關部門和專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法(草案)的意見
知識產權主管部門對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涉及的知識產權問題的意見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的一些看法
后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