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釋義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第二條【適用范圍】
第三條【水污染防治原則】
第四條【政府水污染防治責任】
第五條【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第六條【水污染防治的科研、技術推廣和宣傳教育】
第七條【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八條【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體制】
第九條【不得超過標准和總量控制指標排污】
第十條【違法行為的檢舉及突出貢獻的表彰獎勵】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標准和規划
第十一條【水環境質量標准的制定】
第十二條【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標准的確定】
第十三條【水污染物排放標准的制定】
第十四條【水污染防治標准的修訂】
第十五條【水污染防治規划】
第十六條【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和「三同時」制度】
第十八條 【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第十九條【未完成總量控制指標的公布】
第二十條【排污許可制度】
第二十一條【排污申報登記制度】
第二十二條【排污口的設置】
第二十三條【排污自動監測設備的安裝與聯網】
第二十四條【排污費的繳納】
第二十五條【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污染物排放監測】
第二十六條【省界水體的監測】
第二十七條【現場檢查】
第二十八條【跨區域水污染糾紛的處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禁止排放油類等廢液】
第三十條【禁止排放、傾倒放射性廢棄物】
第三十一條【限制排放含熱廢水】
第三十二條【限制排放含病原體的污水】
第三十三條【禁止排放、傾倒固體廢棄物】
第三十四條【禁止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條【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廢棄物】
第三十六條【禁止利用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廢棄物】
第三十七條【地下水開采的要求】
第三十八條【地下作業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九條【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二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條【政府及有關部門防治工業水污染的職責】
第四十一條【落后工藝和設備的限期淘汰制度】
第四十二條【禁止新建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四十三條【企業防治水污染的義務】
第三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和收費】
第四十五條【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進水出水水質的要求】
第四十六條【生活垃圾填埋場的防滲漏措施】
第四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條【使用、運輸、存貯和處置 農藥的要求】
第四十八條【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的要求】
第四十九條【防止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污染水環境】
第五十條【防止水產養殖污染水環境】
第五十一條【防止農田灌溉污染環境】
第五節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條【對船舶排放污水的禁止和限制】
第五十三條【對船舶配置防污設備和器材的要求】
第五十四條【對有關船舶作業活動和污染 物接收作業單位的要求】
第五十五條【船舶作業防止污染的要求】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五十六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
第五十七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條【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管理】
第五十九條【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的管理】
第六十條【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的管理】
第六十一條【在准保護區內采取工程措施或者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污染】
第六十二條【防止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措施】
第六十三條【對特殊水體的保護措施】
第六十四條【特殊水體保護區的划定】
第六十五條【不得在特殊水體新建排污口】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六十六條【依法做好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工作】
第六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防止污染事故發生的措施】
第六十八條【水污染事故報告程序】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水污染監督管理部門的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拒絕監督檢查和弄虛作假的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違反「三同時」制度的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違反水污染防治管理有關規定的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不使用或者未經批准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超標排污或者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污的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違法設置排污口的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違法排放水污染物的法律 責任】
第七十七條【違反淘汰落后生產工藝和設備制度的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建設嚴重污染水環境生產項目的法律責任】
第七十九條【違反船舶污染防治規定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違反船舶作業規定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一條【違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規定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置規定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四條【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處理程序】
第八十五條【水污染損害的民事責任】
第八十六條【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的解決途徑】
第八十七條【水污染損害賠償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
第八十八條【水污染侵權共同訴訟、支持訴訟和法律援助】
第八十九條【環境監測機構在損害賠償糾紛 中可以接受委托提供監測數據】
第九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的治安管理處罰和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一條【特定用語的含義】
第九十二條【施行日期】
第二部分 附錄
附錄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附錄二: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的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 (二次審議稿)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審議結果的 報告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 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 修改意見的報告
后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