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P3~p5)
有關法律理論的法學討論,一直因論者們試圖界定的那個術語所具有的多重含義而困擾重重。就「法律」(1aw)這個語詞的用法而言,它在法理學以外有著諸種奧斯丁(Austin)所謂的不適當的或含混不清的用法;然而,它們當中的一些用法卻比法理學還要古老,或者說,要比奧斯丁所認為的那種唯一適當的含義更古老。law這個語詞所具有的一種極其古老的用法就是用它來意指宇宙秩序。然而,該語詞的一種現代用法,亦即前述用法的結果,則是用它來指稱那些可以根據一種有關規則或原則的假設加以解釋的常規現象序列,而這些規則或原則構成了這種現象序列(sequences
of
phenomena)之基礎。自然科學現象、生物學現象、歷史學現象、語言學現象和倫理學現象,按照這種方式都可以被稱之為laws。的確,那種被我們翻譯成意指倫理習俗之law的語詞用法,也要比法律人有關law這個語詞的用法古老得多。與法理學比較接近的用法,乃是社會學家有關law這個語詞的用法,因為社會學家用這個語詞來指稱群體和聯合體的內在秩序、指稱這種內在秩序據以得到維續的社會控制、指稱整個社會控制、指稱對權力的各種限制、指稱權力的構成或組織,以及指稱制度化的社會控制。在政治科學中,除了諸多得到法學家采納的含義以外,law這個語詞還被用來指稱權力(power)以及一種維持治安或和平的制度安排;此外,一些政治學論者還將law這個語詞與國家等而視之,正如將law這個語詞與按政治方式組織的社會等而視之一般。研究倫理政治學的論者們則指出,law乃是一種使社會免遭侵害的保障措施。
在法理學中,歷史法學家(the historical iurists)一直用law來指稱整個社會控制,或者用它來意指一種有關調整關系和規制行為(ordering of conduct)的原則、律令和技藝的講授傳統(ataught tradition)。哲理法學家(philosophical
iurists)用「自然法」中的law這個術語來意指一種有關指導行為和規制關系的理想型原則體系,而這些原則則是經由理性推演出來的。分析法學家(analytical
jurists)把law這個術語局限在適用於那些為政治組織社會所承認的制裁性行為規則的集合體,或者用這個術語來意指那些得到政治組織社會所任命的權力機構所承認的或所確立的裁定糾紛的規則及原則體,或者用它來指稱各種威脅使用政治組織社會之強力的規則體,或者用它來意指有關如何以及何時將適用
這種強力的預示性規則體。實在主義法學家(realists)用law這個語詞來意指政治組織社會中官方所做的任何事情,或者從較為具體的角度來看,他們用這個語詞來指稱司法過程和行政過程。社會學法學家(sociologicaI
jurists)則用law這個術語來意指整個社會控制,或任何一種社會控制力量,或政治組織社會所采取的一種特殊的社會控制形式,或者從另一個角度講,他們用它來指稱一種評價彼此沖突的利益或相互重疊的利益的價值判准體。當然,在所有法學派的法學家那里,還有一種極其通用的用法,亦即用law來指稱那種經由系統適用政治組織社會之強力來調整關系和規制行為的制度安排。
上述含義中的一些含義所反映的乃是審視同一種東西的不盡相同的方式。但是,其問的眾多含義卻並非如此。就法學家所采用的那些含義而言,一些含義所界定的乃是法律秩序,另一些含義所界定的是指導審判的權威性依據體,還有一些含義所界定的則是司法過程和行政過程。就所有這些含義而言,一些理論所關注的乃是律令或規則究竟是如何出現的問題,一些理論所關注的是什麽東西賦予了律令或規則以效力(或一如人們所說的,是什麽東西使它們具有了有效性)的問題,還有一些理論所關注的則是制度或律令或過程是如何發揮作用的問題。
在法學家當中,始終存在著這樣一種趨勢,即把law(法律)主要理解為指導裁定糾紛的權威性依據體或規則體並且只限於此一含義之中,盡管他們乃是從不同的角度來看待這種依據體或規則體的。此外,法學家當中還始終存在著這樣一種趨勢,即把law(法律)僅僅理解為法律賴以構成的三種要素中的一種要素。依循這些趨勢,我們常常可以看到論者們提出的各種有關法律秩序的理論。的確,大多數有關法律(1aw)的理論始終是有關一項法則(a
law)的理論,甚至都不是有關被視作法律集合體的所有法律(all 0f law)的理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