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學(第二卷)

法理學(第二卷)
定價:216
NT $ 188
 

內容簡介

內容摘要(P3~p5)

有關法律理論的法學討論,一直因論者們試圖界定的那個術語所具有的多重含義而困擾重重。就「法律」(1aw)這個語詞的用法而言,它在法理學以外有著諸種奧斯丁(Austin)所謂的不適當的或含混不清的用法;然而,它們當中的一些用法卻比法理學還要古老,或者說,要比奧斯丁所認為的那種唯一適當的含義更古老。law這個語詞所具有的一種極其古老的用法就是用它來意指宇宙秩序。然而,該語詞的一種現代用法,亦即前述用法的結果,則是用它來指稱那些可以根據一種有關規則或原則的假設加以解釋的常規現象序列,而這些規則或原則構成了這種現象序列(sequences of phenomena)之基礎。自然科學現象、生物學現象、歷史學現象、語言學現象和倫理學現象,按照這種方式都可以被稱之為laws。的確,那種被我們翻譯成意指倫理習俗之law的語詞用法,也要比法律人有關law這個語詞的用法古老得多。與法理學比較接近的用法,乃是社會學家有關law這個語詞的用法,因為社會學家用這個語詞來指稱群體和聯合體的內在秩序、指稱這種內在秩序據以得到維續的社會控制、指稱整個社會控制、指稱對權力的各種限制、指稱權力的構成或組織,以及指稱制度化的社會控制。在政治科學中,除了諸多得到法學家采納的含義以外,law這個語詞還被用來指稱權力(power)以及一種維持治安或和平的制度安排;此外,一些政治學論者還將law這個語詞與國家等而視之,正如將law這個語詞與按政治方式組織的社會等而視之一般。研究倫理政治學的論者們則指出,law乃是一種使社會免遭侵害的保障措施。

在法理學中,歷史法學家(the historical iurists)一直用law來指稱整個社會控制,或者用它來意指一種有關調整關系和規制行為(ordering of conduct)的原則、律令和技藝的講授傳統(ataught tradition)。哲理法學家(philosophical iurists)用「自然法」中的law這個術語來意指一種有關指導行為和規制關系的理想型原則體系,而這些原則則是經由理性推演出來的。分析法學家(analytical jurists)把law這個術語局限在適用於那些為政治組織社會所承認的制裁性行為規則的集合體,或者用這個術語來意指那些得到政治組織社會所任命的權力機構所承認的或所確立的裁定糾紛的規則及原則體,或者用它來指稱各種威脅使用政治組織社會之強力的規則體,或者用它來意指有關如何以及何時將適用 這種強力的預示性規則體。實在主義法學家(realists)用law這個語詞來意指政治組織社會中官方所做的任何事情,或者從較為具體的角度來看,他們用這個語詞來指稱司法過程和行政過程。社會學法學家(sociologicaI jurists)則用law這個術語來意指整個社會控制,或任何一種社會控制力量,或政治組織社會所采取的一種特殊的社會控制形式,或者從另一個角度講,他們用它來指稱一種評價彼此沖突的利益或相互重疊的利益的價值判准體。當然,在所有法學派的法學家那里,還有一種極其通用的用法,亦即用law來指稱那種經由系統適用政治組織社會之強力來調整關系和規制行為的制度安排。

上述含義中的一些含義所反映的乃是審視同一種東西的不盡相同的方式。但是,其問的眾多含義卻並非如此。就法學家所采用的那些含義而言,一些含義所界定的乃是法律秩序,另一些含義所界定的是指導審判的權威性依據體,還有一些含義所界定的則是司法過程和行政過程。就所有這些含義而言,一些理論所關注的乃是律令或規則究竟是如何出現的問題,一些理論所關注的是什麽東西賦予了律令或規則以效力(或一如人們所說的,是什麽東西使它們具有了有效性)的問題,還有一些理論所關注的則是制度或律令或過程是如何發揮作用的問題。

在法學家當中,始終存在著這樣一種趨勢,即把law(法律)主要理解為指導裁定糾紛的權威性依據體或規則體並且只限於此一含義之中,盡管他們乃是從不同的角度來看待這種依據體或規則體的。此外,法學家當中還始終存在著這樣一種趨勢,即把law(法律)僅僅理解為法律賴以構成的三種要素中的一種要素。依循這些趨勢,我們常常可以看到論者們提出的各種有關法律秩序的理論。的確,大多數有關法律(1aw)的理論始終是有關一項法則(a law)的理論,甚至都不是有關被視作法律集合體的所有法律(all 0f law)的理論。
 

目錄

邁向全球結構中的中國法學
——龐德《法理學》(五卷本)代序序/鄧正來
序言/羅斯科·龐德
第二卷
第三部分 法律的性質
第九章 諸種法律理論
第47節 法學家試圖定義的是什麽?
第48節 一種法律體系的兩種要素
第49節 古希臘人對法律的定義
第50節 古羅馬人對法律的定義
第51節 法律概念和法律定義的發展
——從注釋法學派(21世紀)到格老秀斯
時代(17世紀)
第52節 法律概念和法律定義的發展
——從格老秀斯到康德(17世紀和18世紀)
第53節 法律概念和法律定義的發展
——從康德到耶林(1797~1877年)
第54節 英國分析理論的發展
第55節 若干社會哲學理論和社會學理論
第56節 法律理論與其它法理學問題之間的關系
第十章 法律的性質
第57節 一個實際的問題
第58節 關於法律的含義與組成要素的分析性方案
第59節 分析法學派的學說
第60節 規范的和現實主義的分析理論
第61節 歷史法學派的學說
第62節 19世紀哲理法學家的學說
第63節 社會學家的學說
第64節 公法、國際法與自然科學和其他科學中「law」的類似之處
第十一章 法律與道德——法理學與倫理學
第65節 序言:道德規范(morals)與道德慣例(morality)
第66節 歷史的觀點——19世紀歷史法學派的觀點和進路
第67節 哲學的觀點——從17世紀至今的哲理法學家的觀點和進路
第68節 分析的觀點——分析法學家的觀點和進路
第69節 社會學的觀點——社會學家的觀點和進路
第十二章 法律與國家——法理學與政治學
第70節 有關國家的若干學說
第71節 主權理論
第72節 權力分立
第73節 晚近的各種理論
第十三章 據法審判
第74節 公共的審判——法律秩序
第75節 不據法審判
第76節 據法審判
第77節 立法性審判
第78節 執行和行政性審判
第79節 司法性審判
 

自奧斯丁(Austin)始,有關法理學(iurisprudenee)英語論著的撰寫,其主要讀者對象一直是從事法律研習的學生或教授這些學生的教師。但是,隨著上一代英美法律人(1awyer)所特有的那種地方主義(localism)的逐漸淡化、對比較法律探究的日益拓展以及對最終實現一種世界性法律(a 1aw of the world)的期望的日益強化,對法律科學的闡釋也應當有一種更為寬泛的范圍。丹尼爾·韋布斯特(Daniel Welbster)曾經指出,正義乃是人類的重大利益之所在。在人類據以實現這一重大利益的三項社會控制之工具(即宗教、道德和法律)當中,當今世界的努力也主要集中在法律方面。一種有關經由調整關系以及規制(ordering)個人行為而在人們當中增進和維續一種理想型關系(an ideal re-lation)的科學,與那些准備參與法律實踐活動的法律人所關注的知識相比較,實是某種更為深層的東西。

因此,在撰寫本書時,我所考慮的讀者對象是一般的讀者、從事法律實踐活動的律師、法官、立法者、法學教師和學生,而且也不論這些學生在學習法律之前所預習的是哲學、史學、經濟學、政治科學、倫理學還是社會學一一在這種預習的過程中,他們習得了或確證了那種視法律為一規則體(a bodv of rules)的觀念。當然,我還可以在上述讀者對象中再加上一類讀者,亦即那些只從有關法律秩序的社會工作經驗的角度去考慮法律的人士。法律科學對於上述各種人等來說,都是極有助益的。

對於所有的讀者來說,我特別旨在闡明的乃是法律(1aw)與一項法律(a 1aw)之間的區別,亦即法律並不只是法律規則的集合體,而且法律秩序也不是一種被美化了的政策體系(systemof policing)。我擬證明普遍原則和地方規則都具有重要性,指出法律通過將理性適用於經驗並根據進一步的經驗得到驗證而發展起來的那些原則所具有的重要性,並且闡明那些旨在滿足特殊的地方條件(包括地理條件、民族條件、經濟條件或歷史條件一一這些條件要求司法與地方需要相調適)的法律規則所具有的重要性。此外,我還試圖闡發平衡普遍因素與地方因素、平衡原則與規則,以及平衡與政治秩序相關的法律秩序同與道德秩序相關的法律秩序的重要性。最後,我還將特別闡明理想要素在法律中所具有的重要性。但是需要指出的是,這種理想有可能是地方性的,因為我們知道,一種有關地方制度的理想化圖景並不是一種普遍的理想。

然而,所有上述都不會按教義的方式和抽象命題的方式進行闡釋,而將通過對作為整體的法律所實際經歷的歷史發展、學說發展或立法發展的闡釋並且通過對法律專門領域的闡釋這樣兩種方式呈現給讀者。

在我看來,還有一個重要的方面值得我們注意:既然比較法學在法律教育中已然占據了一席地位,那麽我們就必須闡明,比較法學不僅是對立法法域中的不同規則做比較性的編目工作,而且也是在表明各項原則(盡管相同的法律問題和正義問題在不同的立法者那里常常會有不同的答案)——亦即那些源出於司法經驗或學說闡釋的司法推理的出發點——長期以來是如何越來越趨向於法律之統一的,除了地方性地理條件、族群條件或經濟條件要求實行特殊規則的情形以外。

我實是在一個長久且豐富的經驗過程中漸漸相信上述方法是闡釋法律科學的一種合理方法的,而在這個過程中,我不僅經驗到了該社會共同體中的各種人士對法律的理解和對法律的期望,而且也逐漸形成了這樣一種意識,即我們必須更為普遍地傳播有關法律和法律秩序的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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